B 下列何種聽力損失的聽閾值符合接受特殊教育的資格,但卻未能申請身心障礙手冊?
(A)20 分貝
(B)45 分貝
(C)55 分貝
(D)60 分貝。
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
第 5 條 |
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,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,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。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: 一、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,其優耳之五百赫、一千赫、二千赫聽閾 平均值, 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; 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。 二、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,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。 |
聽覺)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而言。
(平衡機能)因平衡器官如感覺神經系統、前庭神經系統、小腦脊髓基底核或其他中樞神經病變,引致之長久持續性之平衡障礙。
重度 | 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。 |
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。 | |
中度 | 優耳聽力損失在七十至八十九分貝者。 |
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。 | |
輕度 | 優耳聽力損失在五十五至六十九分貝者。 |
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者。 |
全站熱搜
留言列表